(2017)苏0925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海民与邢权、苏颖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民,邢权,苏颖慧,洪怀伟,邢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630号原告:朱海民,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邢权,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苏颖慧,女,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洪怀伟,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邢亚,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朱海民诉被告邢权、苏颖慧、洪怀伟、邢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民、被告洪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权、苏颖慧、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邢权、洪怀伟以家庭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被告苏颖慧与被告邢权、被告洪怀伟与被告邢亚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颖慧、邢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邢权、苏颖慧未作答辩。被告洪怀伟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7万元,在原告打款10万元的当天就已经返还原告3万元,同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我实际到手的金额为66000元。在此之后,我每个月都偿还原告4000元的利息,直至2017年的4月份。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邢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洪怀伟、邢权共同立据向原告朱海民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分),请汇洪怀伟卡号62×××49,借款人:洪怀伟,2016.9.12,借款人:邢权,2016.9.12。”当日,原告朱海民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洪怀伟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朱海民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邢权与被告苏颖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怀伟与被告邢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民与被告邢权、洪怀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朱海民持被告邢权、洪怀伟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怀伟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66000元,且每月支付原告朱海民利息4000元直至2017年4月,因举证期间届满,被告洪怀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海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邢权、洪怀伟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海民主张被告苏颖慧、邢亚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苏颖慧与被告邢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怀伟与被告邢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颖慧、邢亚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邢权、洪怀伟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颖慧、邢亚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权、苏颖慧、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权、苏颖慧、洪怀伟、邢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邢权、苏颖慧、洪怀伟、邢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