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国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59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任国辅,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国辅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4693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6月,起诉人任国辅以张雁、山东华纳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纳公司)作为被告,韦蔚、上海桌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桌韦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第三人欠原告1750万元的借款。2016年4月24日,第三人将其在被告的投资款1050万元及投资利益转让原告,现请求确认投资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任国辅基于第三人韦蔚、上海桌韦公司向其转让了在山东华纳公司的投资款及投资利益,进而向张雁、山东华纳公司主张权利。起诉人应当依据韦蔚与张雁、山东华纳公司签订的《股份确认及代持协议》中的约定,而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协商未果则各方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协议甲方韦蔚的住所地并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任国辅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任国辅提起上诉称,本案形成的法律基础系上诉人取得甲方地位的依据不是涉案协议,仅是因为被告为协议的另一方,未来协议的履行及上诉人协议甲方地位有赖于被告的认可和确认,在上诉人的协议甲方地位被确认之前,不存在履行纠纷。上诉人的诉求系确认获得协议甲方地位,并非甲方与乙方存在合同履行方面的纠纷,协议中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条款与本案无关,不应适用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任国辅针对其诉求主要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韦蔚(甲方)与张雁(乙方)、山东华纳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股份确认及代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向山东华纳公司投资1500万元用于泰安长城机电商贸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占公司股份15%),,乙方投资75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双方共持有公司35%的股份,该股份目前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同意委托乙方,由乙方以其股东名义持有公司15%的股份,甲方享有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及实质权益,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该协议纠纷的处理方式约定为“协商未果则各方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2015年9月21日,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被告韦蔚支付原告任国辅借款17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上海桌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6年4月24日,加盖有上海桌韦公司印鉴的《声明》一份,主要载明:有关本公司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7月共计向山东华纳公司支付投资款1050万元,现本公司为了归还任国辅的债务,自愿将公司在山东华纳公司的投资款及投资利益全部转让给任国辅。(4)有关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自然人的基本信息,主要载明:上海桌韦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韦蔚;山东华纳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雁;韦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张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所济南市市中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现提供的相关证据初步证明,涉案《股份确认及代持协议》的相对人即韦蔚系通过张雁向山东华纳公司投资,由张雁代持有关公司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此后,上诉人以韦蔚及其所在上海桌韦公司欠其债务并出具的股权权益转让声明,要求确认投资权利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诉求的前提为,韦蔚与张雁签订的股权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和韦蔚作为公司隐名股东地位是否成立、以及有关当事人出具的股权转让声明是否有效。而上述《股份确认及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纠纷提交协议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有待确认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目标公司住所地亦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