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明星与罗洪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星,罗洪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949号原告:罗明星,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祥,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罗明星与被告罗洪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洪祥向罗明星支付劳务费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雅安市通工厂棚改房工程(一期)工程系四川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四川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罗洪祥。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罗明星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翻料、管理等作业,期间受罗洪祥安排开展工作。罗明星完成工作后,2016年7月15日经结算工资总额为122000元。罗洪祥向罗明星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110000元未给付,并向罗明星出具欠条。经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罗洪祥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罗明星在罗洪祥承包的工地从事钢筋、翻料、管理等作业,并完成工作任务。2016年7月15日,罗洪祥向罗明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明星工资110000.00元(壹拾壹万元整),定于8月底支付50000.00元(伍万元整),逾期陆万元每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壹万元整),最迟本年底全部付清,逾期不付一切后果自行承担。之后,罗洪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有罗明星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查明,罗明星向罗洪祥提供劳务后,罗洪祥向罗明星进行了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罗明星应按约定给付罗明星劳务费,之后罗明星未依约履行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罗明星列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要求罗洪祥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罗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罗洪祥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罗洪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明星劳务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罗洪祥负担。此费罗明星已经缴纳,由罗洪祥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罗明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倩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