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7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曾威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曾威权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931号原告: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二社工业区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穆晓龙。委托代理人:胡凯,原告职员。被告:曾威权,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威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租用车辆期间,拖欠租金52750元,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32951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清还32951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经营。2014年7月20日,被告在租车费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费用5275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胡凯借款52750元,用于偿还被告在原告的租车费,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32951元。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用32951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明细表、《借条》等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租车费用32951元清还给原告,同时按照《借条》的约定计算利息。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费用32951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106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06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