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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宏杰与宋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杰,宋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989号原告:陈宏杰,男,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集宁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雪忠,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永胜,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杰诉被告宋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宏杰及被告宋雪忠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5分,利息分每半月和1个月两种,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宋雪忠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书写的债权凭证系无效的债权凭证,是本案原告采取暴力、胁迫的情形下迫使被告承担此前一笔贷款的担保义务所书写的借据,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2、原被告之间无借贷事实,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16条2款第9条之规定,原告并未交付被告500000元现金,虚假借据,虚假债权凭证也没有显示支付方式,借款合同未生效。3、被告为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张强、王福军,担保期限截止到到2014年3月19日,至今已经超出担保期限,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被告宋雪忠给张强、王福军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宋雪忠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被告书写的500000元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宋雪忠应承担偿还原来王强、张福军的500000元借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按借据约定,担保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到2014年3月19日,至今已超出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己也没有实际用过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雪忠承认给原告书写5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的5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宋雪忠担保,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使用人为张强、王福军,之后原告多次寻找张强、王福军要求还款未果。宋雪忠重新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之前的借款事实与后来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宋雪忠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陈宏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雪忠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00000×38×0.02=380000元,本息合计880000元(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谢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