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晓辉与唐萍、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辉,唐萍,XX,黄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483号原告:陈晓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萍,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XX,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黄河,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铸,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辉与被告唐萍、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被告黄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萍、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唐萍与被告黄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长沙市××桂花××路××号房产为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唐萍通过他人告知原告,欲以5万元价格转让其单位即湖南生物制药厂分配的集资房。原告经慎重考虑后与被告达成以12.6万元转让集资房的合意,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房屋在2007年建成交付,原告于年底入住。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唐萍名下,产权登记地为长沙市××桂花××路××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但被告唐萍拒绝与原告见面协助变更登记,造成原告物权存在风险。现原告入住该房屋近九年,多次找被告解决房屋变更登记未果,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萍、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被告黄河辩称:1、原告与被告唐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所指向转让房屋不明确,唐萍因企业改制未能如愿取得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2、被告黄河与唐萍于2016年2月1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黄河,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登记;3、被告黄河与唐萍签订买卖合同时,唐萍未告知涉案房屋指标买卖问题,被告黄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系善意取得;4、被告黄河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办理了抵押贷款,此系权利人的物权处分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黄河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唐萍、XX(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单位湖南生物药厂集资房(即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集资房款为捌万元,由乙方在甲方单位规定时间内支付,收据由乙方保存;转让费为四万陆仟元,乙方分两期向甲方付清,第一次为乙方交纳集资款捌万元当日,向甲方支付三万陆仟元,第二次为甲方办理产权证过户给乙方当日支付剩余一万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房屋不能建好,乙方所交购房款由甲方负责退回。2006年5月21日,被告唐萍、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晓辉购房款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陆仟元整”,之后被告唐萍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四次共计向被告唐萍付款5000元。2015年12月7日,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唐萍,产权面积为71.31平方米。2016年2月1日,被告唐萍(甲方,卖方)与被告黄河(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20万元,由双方自行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一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移登记完成后一日内甲方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并将有关权利凭证同时交付乙方;甲方保证转让房屋产权明晰,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河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黄河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唐萍转账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两次向被告唐萍转账共计9.5万元。2016年2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被告黄河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唐萍将涉案房屋非法转让给被告黄河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本院调取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以下简称左家塘派出所)对被告唐萍、黄河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此进行佐证。被告唐萍在左家塘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其与原告就转让涉案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称涉案房屋产权证办好后其因投资购买大型巴士,找到被告黄河贷款所在的位于长沙市车站南路的三亿投资公司申请贷款,当时被告黄河称必须将房产过户才能贷款,被告唐萍遂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黄河,以此贷款15万元,黄河称若能将贷款连本带息偿还,就会将涉案房屋重新过户至唐萍名下。被告黄河在左家塘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称,被告唐萍找其贷款被拒后,唐萍提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黄河,价款为24万元,被告黄河现金支付9.5万元,过户后转账14.5万元,之后被告黄河没有去房子看过,直到2016年原告打电话称在被告黄河购买房屋之前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指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于2005年达成涉案房屋转让合意后,于2005年7月28日、8月5日分别代被告交纳集资购房款1.5万元和7000元的部分集资款。因双方最初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办理公证确认,双方后于2006年5月19日重新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原告于2006年5月19日第三次代被告向其单位交纳集资购房款5.8万元,并向被告支付3.6万元转让费,被告出具11.6万元的收据。原告还陈述称,涉案房屋于2007年建成,原告装修后于2008年入住至今,原告于2008年又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000元。被告黄河陈述称,其购买房屋时曾安排他人去查看涉案房屋,但未进入房屋,因系晚上去看,故不知道涉案房屋里面是否住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左家塘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萍、XX就涉案房屋指标转让事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河辩称该协议无效且转让房屋不明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萍与被告黄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左家塘派出所对被告唐萍、黄河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黄河向被告唐萍的转账记录,并结合涉案房屋第一次产权登记时间、第二次过户登记到被告黄河名下的时间,能够确信被告唐萍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黄河进行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黄河与被告唐萍以买卖名义掩盖借贷事实,且被告黄河对此主张的现金支付9.5万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亦未到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原告与被告唐萍、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支付约定价款,涉案房屋建成后原告入住至今已经近九年时间,原告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使用。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唐萍与被告黄河恶意串通成立,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河辩称其系善意取得,对涉案房屋有合法产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西路46号11栋1门101号房屋归原告陈晓辉所有;二、被告唐萍、XX、黄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晓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唐萍、XX、黄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