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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范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范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3139号原告杨某甲,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遇春,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范某甲,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杨某乙,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范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遇春、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范某甲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被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至起诉时约欠利息4400元);2、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范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18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注明如果借款人无偿还担保人全额还款,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杨某乙答辩称,1、被告范某甲归还了10000元本金;2、借款本息应由范某甲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范某甲向原告杨某甲借款8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范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杨某甲借款100000元,被告范某甲向原告杨某甲出具一张18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杨某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和按印。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某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加原来2016年4月27日借条人民币捌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范某甲,担保人杨某乙,如果借款人无偿还担保人全额还款。”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某甲向原告杨某甲仅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依法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范某甲未及时归还,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范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某甲归还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杨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提出该笔10000元是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作为本案借款180000元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甲追偿。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被告范某甲已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范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