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4065袁兴昌与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昌,杨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065号原告:袁兴昌,男,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康,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兵,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袁兴昌与被告杨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来到原告工作地办公室想要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言明到2017年4月底之前归还,因原被告是朋友故原告同意出借50000元,被告随即立借据一份。第二天原告用其儿子名下的存单到大同农商行取款后在银行门口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到被告家中、单位均未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9日,被告以购房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5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新昌伍万元整”,被告在具借人处签字。次日,原告在启东市惠萍镇农商银行取款50000元并在银行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原告袁兴昌主张被告杨兵向其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兴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兴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范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