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穿宇,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六团一连。法定代表人:李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中,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乐鸿图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5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穿宇、被上诉人博乐鸿图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5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违背客观真实。1,一审判决依据法院已经生效判决推定何小庚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逻辑推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两份已生效判决书,庭审中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已生效判决只能证明何小庚曾经是上诉人所承建的博乐市水岸丽景工程的负责人,但据此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何小庚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时代表的是上诉人所承建的博乐市水岸丽景工程的负责人。2、何小庚的行为纯粹是自己的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故本案中的合同不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退一步讲,即便何小庚仍然负责这个项目,但是本案中《产品销售合同书》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事后上诉人对何小庚的行为也没有追认,故对于何小庚的行为上诉人并不认可,应该由何小庚自己承担。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也未向被上诉人付过任何款项,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供货小票、欠条、还款协议等等,也只有何小庚本人的签字,仅表明是何小庚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表示是上诉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一直管理严谨,严格把关。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都会盖有单位的公章,本案《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还款协议》等,只有何小庚的个人签名,没有公司公章,只是何小庚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不正确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被上诉人(原告)变更“被告”,被上诉人(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告)的起诉。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更正“被告”,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得出的判决自然错误。综上,因何小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还款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事实认定错误,诉讼主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博乐鸿图建筑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2,355元及违约金544,294.9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息2%),共计1,976,64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博乐市水岸·丽景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中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小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水岸·丽景工程2﹟、3﹟楼供应建材,对供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清一次,此工程砖用完,两个月之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自双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若有违约,按违约的数额支付双倍违约金,若形成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由垦区法院裁决。刘希中与何小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宫志敏于同年11月11日向何小庚出具授权委托书,何小庚为被告代理人负责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的具体现场质量、安全、施工、管理、签字等工作,授权委托书加盖宫志敏和被告章印。何小庚将授权委托书原件留存,复印件交与原告。同年11月13日,何小庚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何小庚在博乐水岸·丽景小区项目欠到鸿图砖厂和鸿图沙厂李述明材料款共计604,746.10元”。到2015年1月7日,何小庚又出具了欠材料款共计1,120,903.10元的欠条。因未能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5月29日,由何小庚和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丁昌平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内容为“今欠到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李述明2013——2014年砖款和砂款累计1,475,649.20元,其材料用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乐水岸·丽景2﹟、3﹟楼项目,经双方协议: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支付材料款给博乐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李述明,7月15日付300,000元,剩余款项至10月前按比例分摊付完,如有违约按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违约金”(丁昌平系被告新疆办事处副主任,宫志敏于2015年1月1日委托丁昌平全权处理水岸·丽景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等相关事宜)。后何小庚给付原告43,294.2元,余款1,432,355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何小庚系被告承建博乐市水岸·丽景住宅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何小庚系项目劳务包工头,无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其出具给何小庚的委托权限不符,对其辩称,原审未予采信。何小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虽然未加盖被告印章,但合同履行的是向水岸·丽景住宅项目供应材料,是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属于何小庚的职责范围,故何小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有1,432,355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2,3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4,294.90元,被告提出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若有违约,按违约的数额支付双倍违约金”,但该“双倍违约金”属约定不明,对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147,413.2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2,355元,支付违约金147,413.20元,共计1,579,768.2元;二、驳回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90元,减半收取11,295元,原告博乐市鸿图建筑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9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36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宫志敏向何小庚出具授权委托书,何小庚为上诉人代理人负责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授权何小庚,但权限仅限于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不涉及材料问题,同时何小庚没有权利签订合同。因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宫志敏授权委托书及(2016)新民终221号生效判决,能够认定何小庚为上诉人水岸·丽景商住小区项目负责人,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有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何小庚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出具欠据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的焦点问题,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221号生效判决认定国基公司水岸·丽景商住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由何小庚负责,何小庚代表国基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何小庚在实施工程管理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何小庚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基于此,一审因何小庚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出具欠据是因实施水岸·丽景商住小区2号、3号楼建设项目而为,认定何小庚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对于法人对其履行职务工作人员行为承担责任的法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何小庚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7.91元,由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宋桂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