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与康银生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康银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062号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法定代表人:汪进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银生,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简称集盛厂)与被告康银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盛厂的法定代表人汪进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被告康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主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盛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租金损失暂计144000元【其中:两间店面自1999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租金损失48000元(120个月,按200元/月/间),四套楼房自2003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租金损失96000元(120个月,按200元/月/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康银生赔偿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占用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租金损失222087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1月间原告的出资人汪进法出资在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北侧荷石墓地段创办惠安县涂寨集盛汽配机修厂,该厂用地面积207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72.3平方米;东本墙外邻通往新亭乌石部村路,西本墙外邻涂寨加油站,南本墙外邻惠崇公路,北本墙外邻村路、旱地。1993年间原告出资兴建集盛厂时,由于原告的出资人汪进法人在深圳,不能亲自到现场督促施工建设,故委托其侄婿即被告协助主持管理基建事务。自1992年8月至1993年11月间原告的出资人汪进法及其家人交付给被告现金共计902570元用于集盛厂厂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建设。被告经原告委托,在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北侧荷石墓地段筑建一幢底层十个店面及店面上附属20套宿舍楼房的五层建筑厂房及附属设施。1995年底厂房及附属宿舍建筑设施基建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与汪进法理清结算。同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将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二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第五层四套楼房交付给原告,长期强行占用,并将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四套楼房自1995年起占有、使用、收取房租。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9日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康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二、判决被告康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上述两间店面的租金损失27300元(201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查明:被告自认自1995年起至庭审阶段,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二间店面及上面2-5层楼房,并收取涉讼两间店面每月租金700元及四套楼房的租金。同时,原告在该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只对两间店面的部分租金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涉案其他的损失要求另行主张。根据《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此,现原告对尚未赔偿租金损失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康银生辩称:一、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是被告康银生于1992年独资创办起的字号,根据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涂寨工商行政管理所、惠安县涂寨镇经济委员会的指示挂靠在涂寨镇经委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康银生的私营企业。被告康银生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真正的业主。1997年7月10日汪进法利用被告回原单位、集盛厂停止营业之际,采取非法手段把集盛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汪进法。根据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代表企业财产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的法定原则,集盛厂的所有权依法是被告康银生所有。二、汪进法以康银生独资创办的“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名义,持康银生挂靠涂寨镇经委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被告康银生物权纠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用地、建筑物全是被告用自有资金及借款创建。作为集盛厂的真正业主即被告康银生在自己独资创办的“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房屋居住,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汪进法以被告独资创办挂靠涂寨镇经委为集体所有制的集盛厂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20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挂靠于惠安县涂寨镇经济委员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9月2日,原告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1993年至1995年间,原告陆续在涂寨镇新亭村临惠崇公路建造有店面10间及店面上2-5层楼房1幢,后建造有厂房1间。自1995年起,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该幢楼房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两间店面及上面2-5层楼房。1997年7月15日,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进法。1997年10月,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惠集建(1997)字第0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给原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地址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用地面积207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72.3平方米。原告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被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8月5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因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起诉被告返还原物,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康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的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二、被告康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上述两间店面的租金损失27300元。被告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2日,被告起诉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汪进法为第三人,请求判决:一、确认1997年7月15日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汪进法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在15624161-X-1营业执照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登记行为;二、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登记行为即将康银生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在注册号15624161-X-1营业执照。本院于同年5月3日作出(2013)惠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3)泉行终字第167号行政裁定,认为:“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于1992年9月2日经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康银生。1997年7月15日,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申请,核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汪进法,并颁发了注册号为15624161-X-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康银生直至2013年3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该登记行为,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认1995年起,被告占有、使用、收益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的第二至五层楼房。但其中案涉一层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第三至五层楼房已返还给原告,第二层楼房仍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第四、五层套房至今尚未装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临涂寨加油站及惠崇公路的一层店面自1999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及该店面上的第二至五层楼房自2003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租金进行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店面及楼房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鑫八闽价鉴﹝2017﹞296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租金统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零捌拾柒元整(¥222087元)。其中:1、1999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两间店面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整(¥125984元);2、2003年3月起至2013年3月间第二层至第五层楼房租金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壹佰零叁元整(¥961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惠集建(1997)字第0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17﹞296号评估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案涉店面及楼房的租金损失有无依据?原告认为,(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自1995年起一直占用原告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造成原告租金收益的经济损失。基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原告已经申请对案涉两间店面及该店面上的第二至五层四套楼房的租金进行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并作出鑫八闽价鉴﹝2017﹞29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定原告案涉两间店面自1999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25984元,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四套楼房自2003年3月起至2013年3月的租金损失为96103元,合计租金损失222087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惠工商[1999]65号关于吊销《惠安县小柳工贸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于1999年8月5日被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证据2即惠集建(1997)字第0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案涉店面及楼房基本情况及原告对该店面及楼房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证据3即(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泉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2015)惠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以此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经惠安县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汪进法”均不实,集盛厂是被告个人独资创办的私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的“注册号3505211324146核准日期1997.07.15”、“法定代表人汪进法”、“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行业名称铁路机车车辆及动车组制作”、“注销日期1999.08.05”均不实,注册号是非法篡改的,法定代表人是汪进法采取违法手段变更,集盛厂是被告个人独资创办的私营企业,系经营汽车配件、石雕机械修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的公章是汪进法盗刻的。关于吊销《惠安县小柳工贸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至今没有送达被告,且登记的集盛厂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错误。惠安县工商局证明不实,因为原告提供的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并非吊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使用证的宗地图左上角有1997年5月21日国土局同意办理土地登记的文字及公章,说明被告在汪进法1997年7月10日采取违法手段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的两个月就已获批办理集盛厂的土地登记。1997年10月惠安县土地局非法将集盛厂的土地使用证交给汪进法。证据3,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两级法院系依据将被告独资创办挂靠涂寨镇经委的个体厂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而做出的错误判决。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载明“机修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代表机修厂财产所有权的变更或转移”,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还告知被告只要其收集到证据能证明是集盛厂的财产所有权人,可另案处理。对(2015)惠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通知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集盛厂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属于被告,该厂是被告于1992年独资创办的私营企业,挂靠涂寨镇经委登记为集体所有,实际不是涂寨镇经委的集体企业。涂寨镇政府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诉惠安县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把集盛厂的集体所有企业纠正为康银生私营企业的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实:“至1998年3月底,该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已被列入政策性清理甄别对象和范围,其挂靠集体企业性质已不复存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故集盛厂应按个体工商户对待,集盛厂的财产为被告所有。汪进法以集盛厂的名义请求康银生支付租金,于法无据。集盛厂是被告独资创办的厂,被告居住、出租自己创办的集盛厂的房屋,是行使财产所有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机修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代表机修厂的财产所有权变更或转移。据此足以证明汪进法以非法手段把集盛厂的法定代表人康银生变更登记为汪进法,但不代表康银生独资创办的集盛厂的财产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给汪进法。现汪进法以集盛厂的名义起诉,要求独资创办集盛厂的业主康银生为居住和出租自己的房屋而支付给自己厂的租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相应提供证据4即《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集盛厂是被告于1992年独资20万元创办的私营企业,根据涂寨镇工商所的指令与该所及涂寨镇经委签订挂靠涂寨镇经委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按私营企业交管理费的协议,集盛厂实际是被告个人的私营企业。证据5即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依据与涂寨镇工商所、涂寨镇经委签订的《协议书》,挂靠涂寨镇经委,于1992年9月2日取得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该厂实际是被告的私营企业。证据6即集盛厂公章,以此证明康银生创办集盛厂时经核刻公章为“福建省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汪进法提供的“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印章是汪进法盗刻的。证据7即《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此证明汪进法在被告回原单位、集盛厂停业关闭后,通过伪造康银生签字,把原法定代表人康银生变更登记为汪进法,是非法变更登记,自始无效。证据8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该省高院文书载明“机修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不代表机修厂财产所有权变更或转移”,集盛厂的财产所有权仍然是独资创办集盛厂的康银生所有。证据9即涂寨镇人民政府举证清单1份,以此证明涂寨镇人民政府在2016年6月22日证实康银生独资创办挂靠原经委为集体所有的集盛厂,至1998年按政策经清理甄别已不复存在,依法应按康银生的个体工商户对待。证据10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康银生诉惠安县市场管理局行政诉讼案件,已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案涉集盛厂是被告独资创办的私营企业。证据11即建设用地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楼房的土地是集体用地,厂房不能作为商业住房出租。证据12即1992年8月26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体现名称为惠安县集星汽配机修厂,负责人为康武生,地址为涂寨镇荷石步村,以此证明集盛厂是从惠安县集星汽配机修厂变更登记过来的,不存在汪进法委托被告办厂和建厂房。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集盛厂是原告出资创办的,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将集盛厂登记在其名下,该证据中所称是被告独自出资的不实。另与涂寨镇经委签订的《协议书》是由激光打印的,但在1992年的时候尚无激光打印的技术,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是旧的,集盛厂的营业执照在1997年就变更了。证据6,该公章是集盛厂旧的印章,集盛厂在1997年变更后已经更换了印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印章,但被告拒不归还,该印章已经失效作废。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汪进法伪造其签字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实,变更时是由被告配合并经主管单位核准后,才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民事裁定书明确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且裁定书明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集盛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据9,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行政判决书是判决惠安县市场管理局对被告康银生的申请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可能是依被告的申请进行变更或驳回被告康银生的申请,故该行政判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该申请表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店面及楼房属于集盛厂,土地的性质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12,该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是惠安县集星汽配机修厂,与原告没有关系,两个公司的注册地点不同,法定代表人、注册号、经营范围也不一样,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变更登记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企业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惠安县人民政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厂房占地情况。证据3,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两家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的四套楼房,并赔偿原告该两间店面自201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的租金损失273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主张《协议书》内载明“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是由康银生同志独资(或集资)创办的私营企业”,故集盛厂是被告创办的私营企业,但企业的基本信息应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原告的营业执照在变更前后均体现集盛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集盛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已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进法、集盛厂公章变更为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应以变更后的为准。证据7,能够证明1997年7月10日原告向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法定代表人由康银生变更为汪进法,并经惠安县涂寨镇经济委员会同意变更的事实。证据8,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因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康银生的再审申请。证据9,涂寨镇政府该举证清单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康银生的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但该行政判决并未涉及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企业性质的界定。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于1993年4月25日提交建设用地申请表1份,并获得惠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结合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对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四套楼房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鑫八闽价鉴﹝2017﹞296号评估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套房租金标准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对涉讼店面及楼房拥有合法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自1995年起至2013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期间持续占有、使用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四套楼房,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但因案涉第四至五层的套房至今未装修,不具备出租、收益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层楼房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占用涉讼店面及该店面上第二至三层套房的租金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五层套房租金的评估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经计算为182947元(案涉两间店面1999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租金合计125984元,第二层套房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合计37393元,第三层套房2003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合计19570元)。被告主张涉讼楼房及店面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银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因占用原告位于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两间店面及该两间店面上第二至三层楼房造成的租金损失合计182947元。二、驳回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被告康银生负担2628元,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负担2003元。案件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惠安县集盛汽配机修厂负担4300元,被告康银生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细鹏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