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俞健、沈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俞健,沈恩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846号原告: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城北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健,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沈恩燕,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合金融公司)为与被告俞健、沈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健、沈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547元,且自2017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12%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7月6日起按实际逾期本息总额503547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承担违约责任至付清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13600元;4、判决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12日,被告俞健与原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俞健)向甲方(原告)借款500000元;乙方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的借款专户为“孟卫星,6228581099033054966”;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乙方应按月付息,付息日为结息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可能对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不利影响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乙方提前清偿;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实际逾期本息总额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罚息;乙方应当承担因乙方违约呆滞甲方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在仙居县,产权证号为:浙(2017)仙居县不动产权第0002160号】对借款500000元予以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6月14日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俞健借款专户“孟卫星,6228581099033054966”,被告未在付息日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时,两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本案原告共支付律师费13600元。被告俞健、沈恩燕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融资服务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贷款入���凭证》、《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健间的融资服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俞健未及时支付利息,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被告俞健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恩燕与被告俞健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恩燕应共同偿还。被告俞健、沈恩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俞健、沈恩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起按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上前期结欠利息3547元,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总计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原告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健、沈恩燕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在仙居县,产权证号为:浙(2017)仙居县不动产权第00021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500000元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俞健、沈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