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申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维云、朱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维云,朱连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申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范维云,女,195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连杰,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川,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范维云因与被申请人朱连杰、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范维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曹津宝审判员 张秀云审判员 侯金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