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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松粉与胡绍锋、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粉,胡绍锋,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922号原告:周松粉,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胡绍锋,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检测站东院。法定代表人:刘纪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松粉诉被告胡绍锋、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占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绍锋、金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胡绍锋、金汇公司赔偿原告吊拖救助服务费、估价费、拆检费、车损费以及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12时15分,被告胡绍锋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汇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武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留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及质证要点:1.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以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本公司自愿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已在人伤中赔偿过,本公司不予承担。2.该事故是撞击原告车辆的左部分,而定损单里有右后轮,不属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新密价认字(2017)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属单方评估,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评估费不是定额发票,不能认为是原告车辆的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4.拆检费是由新密市城关镇太平洋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而鉴定报告是由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拆检费对于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胡绍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汇公司未提出答辩,庭审后通过邮寄方式提供被告胡绍锋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驶证、货物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豫L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商业三责险保单一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8月14日12时15分,被告胡绍锋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汇公司名下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武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留无责任。2.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1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金汇公司,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责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6日0时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绍锋具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3.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松粉所有的豫A×××××号轿车的吊拖救助费为2275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周松粉出具的新密价认字(2017)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定损单,确定损失价值1778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撞击原告车辆的左部,但定损单里有右后轮,不属于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结论书属单方评估,人民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原告称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整车被撞击后,车辆右后轮爆胎,轮毂变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密价认字(2017)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周松粉车辆损失价值17787元,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中的评估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是定额发票,不能认为是原告车辆的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评估费80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14张为证,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中的拆检费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与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经查,原告对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估机构委托新密市城关镇太平洋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拆检,拆检费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且有拆检费发票为证,故原告支出拆检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的处理本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折旧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周松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7787元,车辆吊拖救助服务费2275元,拆检费500元共计20562元。因被告胡绍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856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56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松粉财产损失20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013元,由被告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占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于 洁书 记 员 冯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