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金时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金时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湾镇。法定代表人历焕策,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崇智小区148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上诉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时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票据损害行为是招商银行在被上诉人挂失止付情况下,对外支付。而被上诉人的诉上诉人理由是上诉人无故收取其货款,其请求的实质是属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诉讼的招商银行长春分行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被上诉人将不同主体、不同案由的两个案件并案起诉,以此规避法定管辖。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诉讼,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7)吉0102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长春金时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且为多个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选择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因本案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为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辖区,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质涉及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而该问题的确认应通过实体判决认定,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