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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淑芬诉马俊杰、孙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芬,孙红军,马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238号原告:杨淑芬,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孙红军,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马俊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杨淑芬与被告孙红军、马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马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红军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15‰给付利息;2、被告马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红军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马俊杰。借款到期后,经杨淑芬多次催要,孙红军没有偿还。故要求孙红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马俊杰为上述借款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孙红军、马俊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杨淑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孙红军借款金额、时间、约定的利息、马俊杰担保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红军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俊杰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马俊杰为该笔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孙红军、马俊杰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淑芬与孙红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孙红军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拒不给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杨淑芬要求孙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及要求马俊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军偿还原告杨淑芬借款1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马俊杰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孙红军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