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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7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达韵电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达韵电声有限公司,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7400号原告东莞市达韵电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久全。委托代理人张中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汩。原告东莞市达韵电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份起向原告下单订购电声材料系列元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订购的系列电声元件,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至2016年9月2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7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27562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利息为15307元,合计1428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采购电声材料系列元件等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送货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在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发生交易金额为252561.5元。被告有部分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65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3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金额3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1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275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1275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达韵电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27562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深圳市鼎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