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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孟印忠与杨臣臣、潘富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印忠,杨臣臣,潘富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796号原告:孟印忠,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代理权限:出庭诉讼、和解、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县三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臣臣,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潘富华,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原告孟印忠诉被告杨臣臣、潘富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臣臣、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15万元及利息8265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前还清,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且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原告代被告杨臣臣偿还该笔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265元。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杨臣臣、潘富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臣臣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贷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17日前还本付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孟印忠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与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臣臣取得贷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11月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代替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利息4179.29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利息140.87元、2015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3944.50元、本金15万元。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8264.66元(利息截止11月12日止)后,银行向原告出具还款凭证及相关证明。2017年5月20日,原告持上述证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的贷款15万元和利息8264.66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20日向二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杨臣臣在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借款15万元,并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有银行出具的相关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臣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偿还。现原告向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代为清偿了被告杨臣臣的借款本息,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本金15万元、利息826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臣臣与潘富华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替偿还担保债务15万元自2015年1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臣臣、潘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印忠代其偿还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杨臣臣、潘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印忠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8264.66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臣臣、潘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昉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人民陪审员 胡从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先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