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正碧与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碧,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644号原告:邓正碧,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飞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314350783M。法定代表人:向树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刚,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运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强,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运营部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3层3-2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碧与被告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聚福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及黄捷、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刚及严国强、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9,079.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11时,原告到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经营的聚福隆超市购物,在超市购物车堆放的地方被地面竖放的钢管(注明:直径5公分,长5米,共3根,间距60公分,用于隔离购物车)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脑震荡;(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上嘴唇黏膜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907.04元。原告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了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918.54元、误工费15,804元(即120天×131.70元/天)、护理费5,839.80元(即60天×97.33元/天)、营养费4,500元(即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9,416.90元(26,742.62元/年×11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9,079.24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在超市比较光滑的地面上不当安置钢管严重影响通行、缺乏安全保障,导致原告通行中被绊倒,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10月11日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作为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我方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垫付费用3,000元,因我公司已在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45元及代理费3,300元,法院判决时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支付的部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成立,因邓正碧已满69岁,无法正常从事劳动,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3.护理期认可天数为45天;营养费必须根据医嘱,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参考不能代替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4.在确定赔偿金额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住院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和镇党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9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提供的诉讼费发票、代理费收据,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5日11时,原告到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经营的聚福隆超市购物,在超市购物车堆放的地方被地面竖放的钢管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脑震荡;(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上嘴唇黏膜裂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909.5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775.29元(农合医保统筹支付3,122.11元,个人支付1,653.18元)、门诊费1,134.2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787.43元(1,653.18元+1,134.25元),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垫付3,000元。原告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已向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本保单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的聚福隆超市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对进入该场所顾客的人身、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仅要以醒目的方式提请顾客注意有关人身、财产安全事项,而且还应采取具体措施以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效避免顾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监控录像足以证明,原告在超市购物车堆放的地方被地面上竖放的钢管绊倒摔伤,没有防护措施,也无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聚福隆超市的工作人员并未及时劝阻,事故发生前也未派驻工作人员在电梯附近采取防护措施,故此聚福隆超市并未充分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邓正碧的所受伤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此次摔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当予以赔偿。邓正碧作为成年人,在购物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对其自身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凤冈聚福隆公司承担90%的责任,邓正碧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故对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定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2,787.43元(即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653.18元和门诊治疗费1,134.25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所受损伤,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三期鉴定取中间值,原告的误工期为10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75日;故分别应按该天数计算相关费用。①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靠从事劳动而维持生计,因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自身年龄,酌情考虑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天数105天,误工费为5,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528元/年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期45天,金额为4,380.16元(35,528元÷365天×45天);③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8天,确认为560元;4.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数额,确认为1,300元;5.交通费,原告为鉴定、赔偿事宜,本院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742.62元/年计算,其伤残等级十级的赔偿比例系数为10%,原告现年69岁,计算11年,确认为29,416.88元(26,742.62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8,344.47元(医疗费2,787.43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3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41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赔偿43,510.02元(48,344.47元×90%)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扣除10%的免赔率(4,351元),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实际赔偿39,159.02元,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承担赔偿免赔率损失4,351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351元;原告邓正碧自行承担4,834.45元(48,344.47元×10%)。对被告凤冈聚福隆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45元及代理费3,300元问题,因该行为系凤冈聚福隆公司的自愿行为,要求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平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正碧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159.02元。二、限被告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正碧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元。三、驳回原告邓正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凤冈县聚福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维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