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聂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马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702号原告:聂某男,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1,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聂某男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马某2(现年12岁)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马某3(现年8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婚后购买的挖掘机一台(价值8万元)及轿车一部(价值8万元),原、被告各分一半。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2,现年12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3,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相识较短,草率结合,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找事,导致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1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3。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找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3,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基础好。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