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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存建、刘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李存建,刘夕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881号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寿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建,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夕芬,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建、刘夕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代理人李和亭,被告李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夕芬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装载机货款1172429.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给付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存建于2012年发生装载机的买卖关系,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李存建分别欠原告货款1900000.00元,库存车5台,计款230900.00元,共计21309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货款或返回装载机抵顶货款958471.00元,尚欠1172429.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存建辩称,欠款属实,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夕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和丰公司与李存建往来账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及和丰公司与李存建往来账情况,能够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21309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共计958471元,其中转账支付280000元,退回装载机18台抵顶货款678471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还款958471元,但称实际还款数额要高于958471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1172429元。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能认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李存建发生转载机买卖业务,被告李存建欠其货款事实,提供了被告李存建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往来账目情况予以证明,而被告所主张其还款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并且原告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被告李存建欠原告货款11724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夕芬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建、刘夕芬给付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172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172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2元,减半收取7676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