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银妹、韩红妹等与韩德华、李秀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金妹,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妹,女,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妹,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妹妹,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华,男,193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芳,女,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妹,女,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妹,女,194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平,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培华,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雯,女,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艳,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思宇,男,200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秦晓华,身份信息详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连云,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云,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焱,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浩,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美云。上诉人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因与被上诉人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金妹、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706室房屋”)归韩银妹所有,秦晓华、秦思宇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204室房屋”)归韩红妹所有,韩林妹、秦平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301室房屋”)归韩妹妹所有,韩军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对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中与房屋物权相关联的货币享有权利,而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与房屋物权相关联的部分包括房屋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无违法建筑补贴、基地奖组成,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6,895.6元,按照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各自占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韩银妹可得征收补偿款266,244.01元、韩红妹可得征收补偿款264,257.12元、韩妹妹可得征收补偿款264,257.12元。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依法应享有房屋安置利益,可依法取得相应的安置房屋。安置居住困难的家庭成员既是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系争房屋征收中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足够安置被征收人和居住困难人员,但部分居住困难人员将其得到的产权调换房屋出售、出租,可见其居住并不困难,而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作为产权人未能获得可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驳回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要求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请求,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合法权利。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金妹、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共同辩称,不同意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动迁征收利益完全是按照杨浦区动迁政策和细则进行分配,韩德华等没有侵占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利益,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判令拱海路706室房屋归韩银妹所有,秦晓华、秦思宇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拱海路204室房屋归韩红妹所有,韩林妹、秦平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判令拱海路301室房屋归韩妹妹所有,韩军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德华、韩金妹、韩林妹、韩美云是韩开富与吉秀英的子女。韩开富于1997年4月9日报死亡,吉秀英于2001年4月12日报死亡。2011年,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美云起诉韩德华、韩金妹、韩林妹,要求继承韩开富、吉秀英遗留的系争房屋。同年5月3日,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由兄弟姐妹七人按份共有,韩德华享有24%产权份额;韩银妹享有13.4%产权份额;韩红妹、韩妹妹各享有13.3%产权份额;韩美云、韩林妹、韩金妹各享有12%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两楼朝西房间由韩林妹居住、使用,两楼朝东房间由韩德华居住、使用,底楼朝东房间由韩美云居住、使用,底楼朝西房间由韩林妹、韩美云、韩德华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9月8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韩德华、韩军、韩威、李秀芳、韩林妹、秦培华、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丁洪才(2016年2月17日去世)、蔡连云、韩美云。上述户籍在册人员以及秦平、张红军、沈焱、应浩十七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口。李秀芳与韩德华是夫妻,韩军、韩威是二人之子。秦平与韩林妹是夫妻,秦晓华、秦培华是二人子女。丁晓艳、秦思宇分别是秦晓华的妻子、儿子。张红军、张雅雯分别是秦培华的丈夫、女儿。丁洪才与蔡连云是夫妻,丁晓艳是二人之女。韩美云与沈焱是再婚夫妻,应浩是韩美云的儿子。2014年8月10日,韩德华、韩林妹、韩金妹、韩美云与征收部门(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被征收人(房屋所有人)韩开富(户)、韩德华、韩美云、韩林妹、韩红妹、韩金妹、韩银妹、韩妹妹,房地产权证号:沪国用(杨)字第34473号。系争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57.2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1,936,895.6元,其中评估价格1,240,112元、套型面积补贴324,750元、价格补贴372,033.6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233,204.4元。甲方提供给乙方10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501室房屋”),面积99.93平方米,优惠总价758,968.35元;拱海路301室房屋,面积99.93平方米,优惠总价743,978.8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201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优惠总价564,795元;拱海路204室房屋,面积77平方米,优惠总价564,79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306室房屋”),面积74平方米,优惠总价550,930元;拱海路706室房屋,面积74平方米,优惠总价563,510元;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靖宇东路房屋”),面积54.79平方米,优惠总价1,049,228.5元;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海路902室房屋”),面积58.1平方米,优惠总价443,593.5元;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申江南路102室房屋”),面积88.77平方米,优惠总价712,645.56元;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申江南路103室房屋”),面积88.77平方米,优惠总价712,645.5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6,665,090.32元,房屋总建筑面积792.29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2,494,990.32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搬家补助687.36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940元、基地奖3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款项共计2,442,362.96元。协议签订后,韩林妹等向征收部门支付差价2,442,362.96元。订房单记载,拱海路501室房屋订房人为韩威、韩德华;拱海路301室房屋订房人为韩军;拱海路902室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拱海路201室房屋订房人为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拱海路204室房屋订房人为韩林妹、秦平;拱海路306室房屋订房人为丁晓艳;拱海路706室房屋订房人为秦晓华、秦思宇;靖宇东路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沈焱、应浩;申江南路102室房屋订房人为韩林妹;申江南路103室房屋订房人为韩美云。2015年7月10日,韩金妹出具收条言明收到韩德华、韩林妹、韩美云三人给付的系争房屋动迁份额148,813.44元。2016年3月10日,拱海路5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威、韩德华;拱海路3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军。2016年9月2日,拱海路902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美云。2016年9月28日,拱海路201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2016年9月1日,拱海路204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韩林妹、秦平。2016年9月18日,拱海路306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丁晓艳。2016年9月18日,拱海路706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秦晓华、秦思宇。靖宇东路房屋、申江南路102室、103室房屋目前均登记在案外人名某。2016年11月1日,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编号为J-13-16-0775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韩德华等表示征收前系争房屋主要由韩美云家庭居住。因为系争房屋比较小,韩德华曾在外租房4年,后于2004年搬入松江自购的房屋中居住,大儿子家庭则在外借房居住。韩林妹1996年从新疆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因房屋面积小,之后也在外借房居住。其次,由于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迟延签约,所以安置对象没有获得过渡费。韩美云、沈焱、应浩名某的靖宇东路房屋、韩美云名某的申江南路103室房屋、韩林妹名某的102室房屋均已出售。再次,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份额496,117.11元已经予以保留,存在银行。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同意共同向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支付,至于其内部如何分担不需要法院处理。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表示韩德华等陈述的居住情况属实。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认为总的征收款417万余元,其应按照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比例享有相应份额,每人约享有55万元左右,和一套安置房的价值差不多。韩银妹在本市无房,应当取得一套房屋。丁洪才、蔡连云是空挂户口,不应取得安置房。如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可享有的份额与房屋价值存在差额,其愿意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属于韩开富、吉秀英夫妇的共同财产,二人过世后,系争房屋经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七个子女按份共有。为此,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作为共有人,对于征收协议中与房屋物权部分相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应当享有相应权利。但是由于本户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所以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要兼顾房屋产权人与房屋使用人的利益,房屋产权人有义务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因此,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主张按照征收补偿款417万元来计算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可得份额,法院难以认同。对于房屋征收产权调换房屋的选购,要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各类补贴、奖励等金额以及可选房人口对应的家庭数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要求各分得一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合系争房屋产权、居住困难人口、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法院将酌情确定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产权份额可享有的征收补偿份额。现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向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给付征收补偿款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妥,法院予以准许。判决:一、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银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8,220元;二、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红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6,890元;三、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妹妹支付征收补偿款176,890元;四、驳回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私房,房屋征收时产权为韩德华、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韩美云、韩林妹、韩金妹七人按份共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对于征收协议中与房屋物权相关联的货币补偿部分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妥。根据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价值补偿为1,936,895.60元,结合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韩银妹可得征收补偿款为259,544.01元、韩红妹可得征收补偿款为257,607.11元、韩妹妹可得征收补偿款为257,607.11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可得征收补偿款金额有所不妥,本院予以补正。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上诉主张以1,986,895.60元计算其可得份额,本院不予采纳。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结合本案被征收房屋价值、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可选房人口对应家庭数等因素,一审法院对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要求各分得一套安置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上诉仍要求各分得一套安置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银妹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9,544.01元;三、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红妹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7,607.11元;四、变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妹妹支付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57,607.11元;五、驳回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负担人民币3,000元,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负担人民币25,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0元,由韩银妹、韩红妹、韩妹妹负担人民币21,000元,由韩德华、李秀芳、韩军、韩威、韩林妹、秦平、秦培华、张红军、张雅雯、秦晓华、丁晓艳、秦思宇、蔡连云、韩美云、沈焱、应浩负担人民币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黎明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高 胤审判员 彭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