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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与被告蔡宇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蔡宇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民初3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乐清市乐成街道办事处宁康西路37号。负责人马善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宇翔,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34号。负责人孟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职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蔡宇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革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丽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广电大楼前路处蔡宇翔驾驶蒙E217**号车由北往南行驶与王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浙CEY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伦贝尔市新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宇翔承担全部责任。浙CEY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许启生起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下达了(2015)温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664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296.00元,鉴定费6000.00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此判决对许启生履行了保险义务并追偿的权利,追偿金额为277703.00元,原告依据追偿权向被告要求追偿时,遭到了拒绝,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第一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蔡宇翔辩称,1、被答辩人赔付对象许启生曾在2013年12月28日向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法院以答辩人和曹晶为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过诉讼。因答辩人在该案中提出修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所以许启生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答辩人认为,许启生撤诉后隐瞒曾经起诉过的事实,向保险公司起诉,又不通知答辩人到场,显然程序违法。2、无论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许启生多少费,都不是原告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因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答辩人当然可以依据对许启生的抗辩理由来抗辩保险公司。3、许启生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从判决书中能够看出,许启生在一个案件中先后两次申请法院对车辆进行鉴定,法院认定两个鉴定均合法有效,却采信一个否定一个,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9月18日我公司对蔡宇翔已经赔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2时50分,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广电大楼前路口处蔡宇翔驾驶蒙E217**号车与王磊驾驶的浙CEY1**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蔡宇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当日赔偿蔡宇翔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浙CEY1**号车辆所有人许启生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蔡宇翔、曹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原告许启生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7月29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许启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2014)温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赔偿许启生保险金26640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96.00元鉴定费60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将保险金给付了许启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7770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3、支付凭证。4、邮政快递的律师函;5、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被告蔡宇翔对原告提交的第1、3、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实际赔偿许启生277703元。被告蔡宇翔以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蔡宇翔没有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无法抗辩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邮政快递的律师函,证明向被告蔡宇翔索要赔偿款,被告蔡宇翔以没有收到,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原告证实邮件被退回,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宇翔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8日许启生的起诉状和2014年的撤诉申请及2014年6月30日鄂温克旗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许启生以蔡宇翔、曹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为被告,以交通事故机动车责任纠纷为案由向鄂温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蔡宇翔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许启生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许启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宇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许启生在鄂温克旗法院提起过诉讼,不能证实许启生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选择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蔡宇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蔡宇翔保险金记录,证明已赔付。原告、被告蔡宇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清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已向被保险人许启生赔偿了车辆损失款,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蔡宇翔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当日履行了保险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77703.00元。案件受理费27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