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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月正诉被告焦会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正,焦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581号原告王月正,男,1944年4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城区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焦会财,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月正诉被告焦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会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正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从2012年至今被告共偿还本金45000元,尚欠本金955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6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来电话答应归还原告2万元,十六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钱,不但见不到被告,而且连电话也无人接听,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有赖账的嫌疑,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5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会财未答辩。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月正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支,欲证明被告焦会财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月正借款140500元。2008年8月2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2009年3月1日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0年12月21日借款30500元,没有约定利息。证据二、收据三支,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焦会财及其家人还款45000元。被告焦会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会财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30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000元。现被告焦会财尚有本金95500元未偿还,原告便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焦会财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焦会财应予偿还。被告借款的11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和3%,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的30500元,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正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包含被告已偿还的45000元);二、被告焦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正借款人民币30500元。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焦会财减半负担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晋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