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督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世国、冯桂芬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国,冯桂芬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甘2923民督89号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男,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世国,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被申请人:冯桂芬,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2日,申请人分支机构三塬信用社和被申请人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按9.461%的年利率给被申请人李世国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李某甲为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逾期贷款利率按14.4%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未如期偿还。之后,申请人多次催收,但截止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本金45078.8元,利息28012.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督促程序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9月21日尚欠的本金45078.8元、利息28012.1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世国、冯桂芬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5078.8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8012.14元,以上共计73090.94元,并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申请费542元,由被申请人李世国、冯桂芬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