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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万章与冯永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章,冯永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795号原告:李万章,个体工商户。被告:冯永永,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荣、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如冰,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章与被告冯永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就转包并租赁离石区东关发电厂院内景龙苑地下车库及房屋工程的事宜签订“租赁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将整个工程建设设备全部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景龙苑工程款423184元。结算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李万章景龙苑工程款423184元,其中13万元是工人工资”欠据一支。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依约应予支持,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依法裁判。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的租赁费用错误。被告在签字确认过的423184元后又支付过24.18万元,目前只欠18.1384万元。(一)在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签订结算单后,在当天晚上,被告给付了原告4.18万元,应当核减。当时原被告在井龙工地门房进行账务结算,有周晓平、闫吉贵(又名闫文珠)等人在场,被告支付给原告4.18万元,原告给被告打了一张109800元的收条,日期打在了2016年12月30日,该笔款项并未计算在被告已支付部分。(二)2017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人赵小虎3万元,3月13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3月18日支付给赵小虎2万元,三笔费用共计15万元,应当核减。(三)被告的上家曾于2017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其中现金2万元,转账汇款3万元。该笔费用应当核减。二、原告欠付的部分材料价款5.5万元,应当折抵。原告曾因材料不足向被告借了部分材料,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有1974张板尚未归还,价值5.5万元,应当予以折抵。三、事实上,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而是因为闫文珠没有给付被告。目前总工程量是21398m2,应当支付1091298元,但是实际支付了731800元,原告实际做了13984m2,已结支付了531800元,故不是被告不支付原告,而是因为整个过程未结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欠条和租赁转包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闫文珠的租赁协议、2.与原告的租赁协议、3.2017年1月24日收条、5中第一份周晓平证人证言、6.2017年3月13日收条、7.2017年3月18日收条、8.2017年5月9日借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证据4.2016年12月30日收条原告称记不清了,和证据5中第二份周晓平证人证言未陈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虽然书写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但按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借支290000元,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给被告出具两支收条,其中一支为2016年12月10日为222000元,一支为2016年12月30日为109800元,两支合计为331800元,与原被告的结算单中金额不吻合,多付41800元,结合证据5中第二份周晓平证人证言,故认定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当天支付原告41800元,原告打条时将以前支付的一并打下,日期书写为2016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闫文珠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给山西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永宁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离石区东关发电厂院内承建地下车库及房屋;建筑结构为:带地下室四层,框架结构,面积按实际计算,整个工程建筑设备全部由甲方提供租赁给乙方使用;协议如下:一、租赁建筑设备名称:包括方木(龙骨)、建筑模板、钢管、扣件、镰刀、顶丝、丝杆。四、租赁设备价格:1.按建筑面积计算:51元/m2。2.由于工程设计是“水泥混凝土板墙建筑”,“丝杆”将不能从墙中取出,因此,整个工程施工所用“丝杆”将按市场合理价格,折合计算由乙方支付50%。3.甲方提供乙方地下室一层模型设备,除地下一层模型设备外如有添加甲方概不负责。五、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工,下月5日前付款。在现施工的范围内(地下室一层全部完工后)乙方基础工程完工支付甲方20万元,以后每层封顶乙方付给甲方设备10万元,半层封乙方付给甲方设备费5万元,工程竣工甲方拉走设备时,乙方再给甲方付款10万元。其余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六、施工工地的建筑设备由甲方找人负责照看,如有丢失,乙方概不负责。照看工人工资为2000元/月,由乙方支付。七、结算方式: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转包协议,被告将上述工程原价部分转包原告,原被告订立租赁转包协议,双方约定条款与被告和闫文珠订立的协议条款相同。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对景龙苑地下车库进行结算,原告实做工程量13984m2,总价款为713184元,被告借支290000元,还欠423184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万章景龙苑工程款423184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合计241800元,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晚41800元、2017年1月24日30000元,2017年3月13日100000元、2017年3月18日20000元、2017年5月9日20000元,同日通过他人转账30000元;转账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为赵小虎出具的条据,原告认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用部分材料如下:方木2293根、模板1581张、方木1米100根、模板0.6的393张;庭审中原告称偿还过被告部分。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后,因该工程未完工,原告继续提供设备,之后的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名称、数量、用途、租赁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保管等条款,符合租赁合同要件,双方形成租赁关系,故本案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双方订立的租赁转包协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17年1月23日之前的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当承担付该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在结算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发生,被告支付的部分是偿还已结算的部分,还是继续往来部分,原告及其赵小虎在条据中未注明,视为双方未约定,故认定为支付已结算部分。被告提出向原告出借的部分材料应当核减,属于借用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因为整个工程未结算,闫文珠未给付,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一致,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万章租赁设备款423184元,已付241800元,再付181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元,减半收取计3824元,由原告李万章承担2010元,由被告冯永永承担1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