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曹佳所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佳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24号被执行人:曹佳所,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灌云县。被执行人曹佳所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曹佳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还在服刑期,故被执行人曹佳所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曹佳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连云港市灌云县,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22日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还在服刑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关于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