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云龙与李果利、李玉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龙,李果利,李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1民初2304号原告:刘云龙,农民。被告:李果利,农民。被告:李玉堂,农民。原告刘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果利、李玉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27000元(借款利息自动顺延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李茂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李果利、李玉堂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茂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被告李果利、李玉堂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截止2017年7月13日尚欠借款利息27000元,本息共计87000元。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云龙当庭承认借款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九月底。被告李果利、李玉堂辩称,其二人曾于2015年6月13日共同向刘云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约定当年九月底还款,由李茂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三个月。其二人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利息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李茂林辩称,2015年6月13日,李果利、李玉堂向刘云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作为担保人为李果利、李玉堂进行担保。借款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当年九月底、其只承担三个月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其曾协助刘云龙向李果利、李玉堂催要过借款。其另有别名叫李四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借条原件一张、保证书原件一张。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李茂林对原告的举证,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刘云龙的举证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采纳。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李茂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李果利、李玉堂共同向刘云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2分。李茂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及担保期限。李茂林自愿为借款人李果利、李玉堂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刘云龙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果利、李玉堂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刘云龙要求被告李果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云龙与被告李果利、李玉堂约定借期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刘云龙主张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茂林所称已过担保期间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果利、李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龙一次性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基数为本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25个月,核减被告李果利、李玉堂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李果利、李玉堂、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龙一次性给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剩余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基数为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随本清)。三、被告李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李果利、李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霍晓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恒靖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