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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淼与喻品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淼,喻品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666号原告:曾淼,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曾庆平,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系原告曾淼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品慈,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胡春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淼与被告喻品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平、杨宇明,被告喻品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18645.9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栗县彭高镇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路段时,左转弯进入319国道,与由萍乡市区方向往上栗县方向行驶由被告喻品慈驾驶的赣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喻品慈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减。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喻品慈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曾淼的身份证复印件,喻品慈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DR、CT、彩色多普勒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计费清单复印件、医疗费收费原件(1张),曾淼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上栗县中医院(南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嘱出院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曾淼提供的宅基地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彭高镇人民政府和彭高镇韶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淼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两被告质证称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曾淼家庭属于失地农民家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曾淼提供的彭高镇韶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淼自从事故发生之后一直未上班工作,两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是曾淼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村民的情况了解,且该证明仅说曾淼自事故发生后未工作,村委会能够证明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曾淼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提供了一份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曾淼无需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1时15分,曾淼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栗县彭高镇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上栗县××路段时,左拐弯进入319国道,与萍乡市区往上栗县方向行驶的由喻品慈驾驶的赣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喻品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淼、喻品慈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淼受伤后,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南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799.94元。同日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用150元。曾淼在上栗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和在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由被告喻品慈支付。曾淼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9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用去医药费98065.93元。该医药费由喻品慈支付了27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认定:曾淼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曾淼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中,有13067.10元属于超出江西省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及自负费用。曾淼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事故还造成曾淼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为修理摩托车花费6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J×××××#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喻品慈所有,具有合法的行使手续,喻品慈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喻品慈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曾淼家属于失地农民,其家庭的责任田、林地已经被征购。在事故发生后,曾淼至今未上班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喻品慈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与原告曾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曾淼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淼、喻品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对于本案的损失,应当由曾淼、喻品慈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15.87元(1799.94+150+98065.93);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算为4800元(96×50);3、营养费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1200元(60×20);4、护理费本院以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60天,即5097.53元(31010÷365×60);5、误工费,曾淼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确定按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元计算180天,即18181.48元(36868÷365×180);6、交通费,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9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曾淼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曾淼家庭属于失地农民家庭。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生产资料,丧失土地后,农民已无法从事农业生产获取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农村户籍居民与城镇户籍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照不同的标准,但其本意并非以不同的标准衡量农村户籍居民与城镇户籍居民的价值,农民丧失土地后无法从事农业生产,不宜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7346元(28673×20×10%);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64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740.88元。上述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赔偿顺序,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医疗费86948.7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130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营养费1200,合计92948.7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474.39元。剩余的41474.38元,由曾淼自行承担。护理费5097.53元、误工费18181.48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合计85225.0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13067.10元、鉴定费3500元,由曾淼、喻品慈各承担8283.55元。原告曾淼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淼的医疗费1000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097.53元、误工费18181.48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共计194740.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淼各项损失共计95225.01元,品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付55225.0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淼各项损失41474.39元;由被告喻品慈偿付原告曾淼8283.55元,品除被告喻品慈已赔偿28949.94元及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1825元,原告曾淼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被告喻品慈18841.39元;余款49757.93元由原告曾淼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曾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曾淼、被告喻品慈各自承担182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1213184000000065840002,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杨彰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