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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崔素香与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香,李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329号原告崔素香,女,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永,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崔素香诉被告李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李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香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3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的利息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8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借给被告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志永辩称,我并非借原告的钱,是2013年借原告父亲的钱,原来是50000元,2015年农历10月29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称写上我的名字,我就出具了30000元欠条。原告只是看管这个欠条,目前这五万元还在我手中,此钱是为了以后原告母亲日常花费,我给钱只能给原告母亲。原告崔素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今代崔素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圆整)。利率0.01元。代款人:李志永。2016年8月2日。被告李志永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素香与被告李志永系亲戚关系。原告父亲系被告舅舅,于2015年农历10月29日去世。2016年8月2日被告李志永给原告崔素香出具了贷款3万元��月利息1分的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贷款证明,说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款系借原告父亲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分,未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崔素香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36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诉讼保全费55元均由被告李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