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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唐甜与杨同球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甜,杨同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1481号申请执行人唐甜,女,出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杨同球,男,出生于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于(2017)新0105民初966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杨同球银行存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200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