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黎伟与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伟,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2239号原告:王黎伟,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尤溪县居民,住,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镇香铺村外南源小组大梗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093403510D。法定代表人:张秋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黎伟与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50,850.2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工作,工资每月12,500元。201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50,850.2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将上述未报销费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2016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50,850.2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将上述费用(即未报销费用)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协议书》1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50,850.2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上述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黎伟代垫的各项费用共计50,850.2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上述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0元,由被告福建省邵武市鑫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