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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戚卫强诉范四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卫强,范四法,范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卫强,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四法,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莲花,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诉人戚卫强因与被上诉人范四法、原审被告范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卫强上诉请求:戚卫强系因范四法还款而出具系争收条,范四法与戚卫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范四法辩称,范四法未向戚卫强借过款,故也不存在向戚卫强还款的问题。戚卫强��是否借款的陈述始终在变动,明显不诚实。本案系争借款关系成立,戚卫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范莲花称,同意范四法的辩称意见。范四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戚卫强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戚卫强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2月14日至判决生效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范四法与范莲花系父女关系,范四法与戚卫强原系翁婿关系。2013年,戚卫强和范莲花向范四法借款。2013年12月13日,范四法将农业银行三笔定期存款共计100,000元提前支取后交付戚卫强和范莲花。同月18日,范莲花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老爸范四法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戚卫强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现各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致涉讼。另查明,戚卫强和范莲花于2016年8月2日经法院调解处理财产纠纷,对���案借款均未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涉案1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现范四法主张该100,000元为借款,并为此提供了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据,戚卫强和范莲花亦认可收到该款,至此,范四法已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戚卫强抗辩其书写的系“收条”而非“借条”故借款关系不存在,该款系范四法归还的之前向戚卫强的借款80,000元,然庭审中戚卫强对借款给范四法的时间、金额及用途等均表述不详,范四法及范莲花对此亦未予确认;何况针对该节抗辩戚卫强应予举证而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应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按照通常惯例,如借款时借款人未出具借条,则还款时出借人亦无需出具收条;反而是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交付的钱款时出具借条或收条的现象更为普遍。又鉴于借款���时各方当事人系家庭成员关系,故戚卫强在收到大额借款后向范四法出具收条具有一定合理性;反之,因还款紧迫性通常低于借款,范四法若需还款,在定期存款未到期前可交付存单,无需损失利息提前支取。据此,综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法院判定范四法主张涉案款100,000元系戚卫强借款的盖然性已然高于戚卫强的该款为还款的抗辩意见,故认定各方当事人间100,000元之借贷关系成立。另,涉案借款发生于戚卫强和范莲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戚卫强和范莲花共同归还;现范四法自愿放弃对范莲花的债权主张,要求戚卫强归还其中的5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又因各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法院对范四法要求戚卫强自借款之日起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戚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四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戚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范四法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减半收取计646元,由戚卫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债权人应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借款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是确认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必备条件,本案系争收条反映的是给付关系,并无民间借贷的性质和特征,只能认定范四法与戚卫强之间给付与收款的事实,范四法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款事实的存在。范莲花在与戚卫强已对相关财产及债权作了处理及分配,期间并未提及本案系争的10万元钱款之事,且范四法也未予以催讨,而现范四法又主张戚卫强向其借款,显然违背常理;范四法另在审理中称“基于其与戚卫强的翁婿关系而未要求戚卫强写借条”,但却又要求戚卫强写收条,也不合情理,不能予以采信。范四法与戚卫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范四法要求戚卫强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戚卫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范四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由被上诉人范四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