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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宇香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1行初379号 原告张宇香。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贤茂,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宇香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国内挂号邮编号×A30760997343依法依规依程序向被告邮寄了《信访复查申请书》(信访编号432017022231616)查处申请。经查,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收。被告在签收《信访复查申请》后,到现在对原告的合理申请置之不理,至今对原告合理合法申请仍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导致原告全家人多年来居无定所,无任何生活来源。原告认为被告在签收复查申请后,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末依法对原告依法依程事的合理合法查处申请作出查处。因被告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和超越行政职权等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信访复查申请》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义务依法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是其职责之一。根据信访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复查申请后,及时将复查申请转交岳麓区信访局处理,而信访局在收到信访件后,为查明信访事实,及时通知被答辩人面谈,并要求其补充提供相应材料,但被答辩人至今未与信访部门接触,也未补充相关材料,故无法给予其书面答复。二、对于被答辩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信访机构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履行信访职责,目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程序、所做的回复、复查、复核意见,均只是对信访人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并不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也明确: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张宇香向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反映该社区书记杨立新,原街道办书记张弛非法变卖本村耕地和鱼塘1000多亩给房地产开发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并认为补偿不公。同年9月26日,该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张宇香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与同年10月18日送达。张宇香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寄送《信访复查申请书》,要求对上述答复意见书处理结果进行复查,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张宇香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张宇香向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反映该社区书记杨立新,原街道办书记张弛非法变卖本村耕地和鱼塘1000多亩给房地产开发商,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并认为补偿不公。该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张宇香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张宇香不服,向被告寄送《信访复查申请书》,要求对上述答复意见书处理结果进行复查,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显然,原告向被告反映的问题和请求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信访事项,被告针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处理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柳志敢 审判员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烁           星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