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庆岭危险驾驶一案29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291号被告人孔庆岭,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0月10日被府谷县公安局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羽、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1月0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孔庆岭酒后驾驶无号牌凌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河庙沟门镇一道街后桥头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柴某某驾驶的陕KXXX**轩逸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孔庆岭、无号牌凌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乘员朱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孔庆岭血样中血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54.2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庆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孔庆岭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孔庆岭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另一乘员杨某某受轻微伤。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孔庆岭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1月16日,孔庆岭与柴某某、朱某某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孔庆岭受伤住院所开支的费用自己负担;由柴某某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柴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对孔庆岭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孔庆岭于2017年10月8日被延安铁路公安处神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至10月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孔庆岭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孔庆岭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孔庆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庆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