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健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罗健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645号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雄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凤,女,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罗健强,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健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凤、被告罗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财务总监。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约定被告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四、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被告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0元/月。五、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20日。六、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2939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10000元。七、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7〕第197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293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八、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工资21832元;2、确认被告系自动离职。九、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9714.28元/月。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2017年1月10日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通知被告回去休息几天,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来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为此,其提交了通知复印件以及微信、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上述文件以及短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其辩称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的当天,原告让被告填写离职书,被告不同意后离开公司并报警处理,原告系无故辞退被告,为此,其提交了报警回执。原告对报警回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17年1月10日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但其据此提交的通知复印件以及微信、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均不予确认,且其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亦未能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予以有效举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于2017年1月10日发生争执后被告便没有上班,且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十一、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为9565元、9515元、7263元、1999元,其中10月因被告下班没打卡已扣除50元;11月下班没打卡已扣除100元;12月16日被告请假,12月22日至29日公司停电,被告在22日、23日上班,原告愿意向被告补回上述两天的工资,但24日至29日期间因公司安排放假故不予发放工资,此外还应扣除下班没打卡100元以及上班迟到30元;1月被告出勤8.5天,因被告未上满15天需扣除社保费用1269.78元;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5日、1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2000元、2000元、1000元,目前尚欠被告工资合计23342元。为此,其提交了考勤记录表、工资表以及文件阅读确认函等证据。其中,考勤记录表显示2016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21日被告上班有打卡,但下班没有打卡。被告陈述其上述日期均有上班,只是下班太晚忘记打卡,原告以下班没打卡为由每次扣除50元没有依据;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数额应为9615元、9615元、9585.44元、2884元,其中被告确认12月16日请假,并同意原告扣除12月上班迟到的30元,但12月24日至29日(25日为周日)系因原告没有交物管费被停电并安排员工放假,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另2017年1月原告全部扣除其社保费用1269.78元没有依据,其个人承担部分应为384.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下班没打卡应扣除50元/天,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予以证实,其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2016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1日、12月2日、12月21日期间应扣除50元/天的主张,缺乏理据,故本院确认被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为9615元、9615元。关于12月份工资,原告认为12月24日、12月26日至29日期间因停电原因被告没有上班,应扣除上述期间工资,但被告上述期间没有上班的原因系原告未交电费导致公司停电后被安排放假,故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经统计,被告12月应出勤天数为27天,被告12月16日请假一天,12月上班迟到扣除30元,故被告12月工资为10000元-30元-384.56元-(10000元÷27天)=9215.07元。关于2017年1月份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1月份出勤8.5天,原告认为被告该月未上满15天,故社保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以及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社保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2017年1月份工资应为10000元÷26天×8.5天-384.56元=2884元。原告主张已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5日、1月10日向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2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确认只收到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以及2017年1月10日发放的工资2000元、1000元,因原告未能就2017年1月5日发放的工资提交相关工资发放凭证予以证实,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数额为9615元+9615元+9215.07+2884元-3000元=28329.07元。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9714.28元/月×1个月=9714.2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健强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健强支付工资28329.07元;三、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健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714.28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爱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毅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