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2693号原告马某1,男,汉族,2006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理人马某2,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马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峰,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翊,男,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马某1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兆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马某2与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村民车自强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母亲户籍于2012年4月27日因农民婚迁由甘肃省定西地区陇西县迁来落户至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南门八队183号,即马某2丈夫车自强户下。2013年被告534.403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分配方案确定每人140000元,但却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分配方案,明确原告因不是经过村集体同意,自行通过别的方式转入户籍,对其不进行分配;3、村小组分配方案中,关于原告性质的人员,不予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马某2的丈夫车自强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11月8日,原告母亲马某2与车自强结婚,2012年4月27日原告随母亲将户口迁至西安市雁塔区三兆村南门八队183号,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4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三兆村第八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三兆村八组于2014年4月25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4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兆村八组给付其分配款14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落户程序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原告户籍问题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1给付分配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振宇审判员 张叡婕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