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新荣与柳兆玉、党红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荣,柳兆玉,党红玲,朴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334号原告:徐新荣,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兆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党红玲,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朴凤学,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徐新荣与被告柳兆玉、党红玲、朴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强、王敏,被告柳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红玲、朴凤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新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兆玉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并判令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党红玲、朴凤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党红玲、朴凤学担保,被告柳兆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4%,即每月3200元;被告党红玲、朴凤学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柳兆玉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柳兆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后将76800元借款转入被告柳兆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柳兆玉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7月16日、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312元、3732元、583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柳兆玉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柳兆玉已通过顶酒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多元。除此之外,被告柳兆玉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双方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结算过一次利息,并由被告柳兆玉给原告出具过一张74800元的利息欠条。同时,被告党红玲、朴凤学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党红玲、朴凤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柳兆玉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2015年5月13日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2015年4月15日签订),欲证明被告柳兆玉用酒抵顶的是该笔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柳兆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并质证称其用酒抵顶的是本案借款。2.被告柳兆玉提供四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四张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柳兆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由于被告柳兆玉在本案借款之前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被告柳兆玉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的5200元中2888元系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2312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于2015年7月16日转账的5200元中1468元系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3732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于2015年10月12日转账的10000元中4166元系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5834元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3.被告柳兆玉提供一份手机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柳兆玉通过顶酒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19200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柳兆玉的证明目的,并质证称双方对顶账白酒的价格未进行协商,因此不认可被告柳兆玉主张的顶账金额,且该部分白酒抵顶的是50000元借款本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柳兆玉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兆玉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能够证明其向原告转账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兆玉提供的手机聊天记录仅显示其向案外人杨海晨发送短信称”有贵州国宾酒24箱,每箱四瓶,合计一万九千二,请杨总帮忙处理掉,还公司贷款”,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柳兆玉用酒抵顶的是本案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党红玲、朴凤学担保,被告柳兆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4%,即每月3200元,按月结算支付,每月结息日为12日;被告柳兆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付利息金额每日100%的违约金;被告党红玲、朴凤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要借款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原告可向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时,被告柳兆玉给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同意将2015年5月13日向徐新荣的借款,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本人。或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柳兆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借款承诺人:柳兆玉”。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后将76800元借款转入被告柳兆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4月13日、6月15日、7月16日、10月12日,被告柳兆玉分别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入2100元、5200元、5200元、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柳兆玉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由案外人史建利、被告党红玲担保,被告柳兆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史建利、被告柳兆玉、党红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4%,即每月2000元,按月结算支付,每月结息日为14日;被告柳兆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付利息金额每日100%的违约金;案外人史建利、被告党红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要借款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原告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即年利率48%,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向被告柳兆玉提供借款后,被告柳兆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了3200元的利息,违反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柳兆玉的768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为24%,虽然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然之债,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并无请求力,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对于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但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本案中,由于被告柳兆玉于2015年5月13日、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分别为3200元、2000元,共计5200元,因此被告柳兆玉于2015年6月15日、7月16日、10月12日向原告存入的5200元、5200元、10000元中,本院推定其中3200元、3200元、9600元系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对上述还款,本院按照本金76800元、年利率36%及先息后本的原则核算后,确定被告柳兆玉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2155.69元(计算明细见附1)。对被告柳兆玉自2015年10月12日起未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被告柳兆玉还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72155.69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柳兆玉提出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的21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由于该笔款项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故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因此本院对被告柳兆玉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党红玲、朴凤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而原告于2017年7月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被告党红玲、朴凤学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党红玲、朴凤学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兆玉追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柳兆玉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党红玲、朴凤学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被告柳兆玉的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柳兆玉应偿还原告借款72155.6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党红玲、朴凤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兆玉追偿。对超出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新荣借款72155.69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党红玲、朴凤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兆玉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徐新荣负担441元,由被告柳兆玉、党红玲、朴凤学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