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加喜与武亚丽、杨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喜,武亚丽,杨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084号原告:武加喜,男,1947年3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亚丽,女,1975年3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被告:杨智明,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原告武加喜诉被告武亚丽、杨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川、被告武亚丽、杨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因家中建房急缺资金,被告武亚丽向我借款4万元,并写下了借条一张,被告本意是待其夫妻二人资金周转开便还我,但不料之后二被告双方家庭矛盾不断不断激化,于2017年1月4日便至贵院诉讼离婚,经贵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作了(2017)云018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双方离婚,并对其二人的共同债权债务作了分割,现该判决已生效。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借款武亚丽也提出过主张,但因争议较大,且涉及他人的权利,判决需另案起诉,不作处理,遂诉至法院。武亚丽辩称:当时这笔钱是村上发给老人,老人借钱给我们是事实,房子也建好了,当时没有写借条,借条是2016年3月20日因为我与第二被告关系不好,所以补写的。杨智明辩称:该款是村上分红给原告的4万元,用于我和武亚丽建盖活动板房。我认为这个钱是老人赠予的,我认为活动板房应该是我与武亚丽平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借款情况,经二被告质证,被告武亚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智明对该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和武亚丽没有通知过被告杨智明,其不知情;借款时其不再现场;借条的时间与建房时间不符;经审查,因二被告陈述其收到过该款项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武亚丽与杨智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武亚丽与杨智明建盖房屋时,武加喜交付了40000元钱给武亚丽用于建盖房屋使用,2016年3月20日,武亚丽向武加喜出具欠条。2017年1月4日武亚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智明离婚,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云0181民初49号判决书,判决准许武亚丽与杨智明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对该款项未作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加凤与武亚丽、杨智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均认可收到了武加喜交付的40000元钱用于建设活动板房,但被告杨智明认为武加喜交付给武亚丽的40000元钱系武家喜对武亚丽及杨智明的赠与,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武加喜及被告武亚丽对被告杨智明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可,2016年3月20日被告武亚丽又向武加喜出具了借条,且诉讼中被告杨智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武加喜对其的赠与,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非赠与合同而系民间借贷。结合本案的款项交付及建盖房屋的时间均为武亚丽、杨智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武亚丽、杨智明建盖的房屋由武亚丽、杨智明共同使用、款项的用途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该款项为武亚丽、杨智明向原告的夫妻共同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武亚丽、杨智明虽已离婚,但仍应由武亚丽、杨智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000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武亚丽、杨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武加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亚丽、杨智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