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5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志侠、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侠,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陆爱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侠,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法定代表人:闫玉松,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爱冬,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朱志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商村村委会)、被上诉人陆爱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商村村委会、陆爱冬给付朱志侠土地承包费18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商村村委会、陆爱冬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志侠与南商村村委会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已缴纳。但陆爱冬只给付土和树木折款50000元,未给付转包费用的情况下,与南商村村委会造假收据,编造虚假事实,朱志侠并未收取75000元的解除合同补偿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南商村村委会与陆爱冬应当向朱志侠支付180000元土地转包费,否则应退回土地。南商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朱志侠的上诉请求。陆爱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朱志侠的上诉请求。朱志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商村村委会、陆爱冬给付朱志侠3.6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按50000元计算,合计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南商村村委会、陆爱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5日南商村村委会与朱志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东场10亩土地发包给朱志侠使用,合同明确了发包土地的四至界限。土地承包期30年,自2003年4月25日至2033年4月25日。朱志侠主张承包期间,经南商村村委会,朱志侠将其中3.9亩承包地转给村民朱志云盖鸡厂养鸡,鸡厂北1亩承包地转给村民韩宝美,陆爱冬使用朱志侠承包地中的3.6亩,位于鸡厂南;朱志侠于2008年10月23日在村委会领取了解除鸡厂土地(1亩)承包合同补偿款50000元,转给陆爱冬的3.6亩土地经本村村民李桂东给付朱志侠地上杨树、土方补偿款50000元,未经南商村村委会。南商村村委会主张,现任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是当时村干部,经到镇政府经管站查村代管账,涉及朱志侠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领取补偿款的票据两张,一张票据记载解除鸡厂北承包地补偿款50000元,一张解除鸡厂南承包地补偿款75000元。朱志侠对2008年10月23日领取鸡厂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款50000元认可,对领取鸡厂南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款75000元不认可。对75000元领款单上的签名,朱志侠解释,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郭庆昌叫朱志侠到村委会领挂号信,让朱志侠在这张纸条上签名按手印,朱志侠问签了名为何还按手印,郭庆昌说证明领走了挂号信,朱志侠按完手印又用指甲把手印涂了。对陆爱冬使用的3.6亩土地,朱志侠于2016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陆爱冬返还。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南蔡村镇政府经管站调取代管南商村村委会账目,并向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调查争议土地登记档案。南商村村委会账目2008年10-12月份凭证中,2008年10月23日票据记载“朱志侠领村鸡厂北承包地解除合同补偿款伍万元”,2008年10月30日票据记载“朱志侠领取鸡厂南承包地解除合同款柒万伍仟元”。2007年10月10日南商村村委会与陆爱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朱志侠承包10亩土地中3.6亩及相邻土地合计5325平方米发包给陆爱冬,2011年5月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天津潜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4253.8平方米土地出让该公司,出让土地包括诉争3.6亩,出让期限50年。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3.6亩承包地已转为国有,朱志侠无权要求返还,判决驳回朱志侠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南蔡村镇政府经管站,对2008年10月30日记载朱志侠领取75000元票据再次进行核实。票据红色字体印刷,标题:武清区村合作经济组织现金领(借)据,记载“朱志侠领村鸡厂南承包地解除合同款柒万伍仟元整”,出纳处有朱志侠名字。票据背面有郭庆昌、李强、刘凤阁名字。郭庆昌时任南商村村党支部书记,李强、刘凤阁时任南商村村委会理财小组成员,郭庆昌已去世。因李强患严重疾病,一审法院对刘凤阁进行了调查,其认可票据背面是其本人签名,称南商村村委会向镇经管站报账需理财小组审核,审核后村干部签名,理财小组二人签名,对票据记载事项因时间长,年纪大,回忆不起来了。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陆爱冬使用朱志侠10亩承包地中的3.6亩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志侠是否取得解除3.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获得补偿。陆爱冬使用3.6亩土地是与南商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使用期间该地块转为国有,出让给案外人,与朱志侠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朱志侠要求陆爱冬承担给付义务,不能支持。朱志侠在承包南商村村委会10亩土地期间,村委会将10亩土地中3.6亩发包陆爱冬,朱志侠承认通过案外人收到3.6亩地上物折款50000元,说明其对村委会发包陆爱冬3.6亩土地认可,朱志侠不再对3.6亩土地具有使用权。南蔡村镇政府代管南商村村委会账目中,有朱志侠领取鸡厂南承包地即3.6亩解除合同补偿款75000元记录的原始凭证,且票据上有朱志侠、村干部、理财小组成员签名,对此,朱志侠虽否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一审法院对该原始凭证予以确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原始凭证记录了朱志侠领取75000元系解除鸡厂南土地承包合同,朱志侠要求该地块按每亩50000元给付1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朱志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志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到南蔡村镇政府再次核实记载朱志侠领取75000元票据,该票据为“第二联记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朱志侠是否收取了解除3.6亩土地的补偿款。南蔡村镇政府保管的南商村村委会账目中,有朱志侠领取鸡厂南承包地,即3.6亩土地解除合同补偿款75000元记录凭证,票据上有朱志侠、村干部、理财小组成员签名,朱志侠在其名字上按有指纹。朱志侠在二审过程中主张该票据上的签字为复写形成,而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郭庆昌让我到村委会领挂号信,让我在这张纸条上签字,还让我在签名上按手印”。朱志侠对本案核心事实,两次审理中的陈述不一,且均承认在名字处按指纹。故本院对朱志侠关于签字为复写形成,非本人书写的陈述,不予采信。朱志侠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票据上签字确认的法律效力。朱志侠无法提供票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志侠通过案外人收取诉争3.6亩土地地上物折款50000元,签字确认领取75000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款后,要求南商村村委会、陆爱冬给付土地承包费180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志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朱志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