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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潘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潘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048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福,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金融公司)诉被告潘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兴业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金融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告借予被告人民币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6年8月15日起开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剩余本金139565.43元、利息16854.54元、罚息7596.77元、滞纳金3539.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华伟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9565.43元及截至2017年4月26日所欠利息16854.54元、罚息7596.77元、滞纳金3539.61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与滞纳金(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13956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上浮50%计算;滞纳金以当期应还金额未还部分的1%按月收取);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华伟承担。被告潘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潘华伟向原告兴业金融公司提交《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并亲笔抄写了内容为“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的声明。在申请表的下方是《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该贷款条款约定:本条款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月利率×12;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借款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对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等、逾期滞纳费、罚息、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利息、本金;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仲裁)文书及证据等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申请人。后被告潘华伟与原告兴业金融公司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贷款品种:家庭综合消费贷;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每月15日;利率:月利率1.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兴业金融公司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潘华伟账户。被告潘华伟从2016年7月16日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兴业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39565.4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还款计划表、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业金融公司与潘华伟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金融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潘华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业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潘华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关于本案罚息与滞纳金收取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中,人民法院仅支持年利率不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主张。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的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与滞纳金之合计数额为27990.92元,经本院审查,以剩余本金139565.43元作为基数,该合计数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283天,以剩余本金139565.43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6331.34元,除去已经偿还的129.55元,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潘华伟尚欠的利息应为26201.76元。关于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剩余本金作为基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6%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应还未还部分的1%收取滞纳金,亦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以外的罚息、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4月27日以后的罚息与滞纳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本金139565.43元及截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26201.7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9565.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26元,由被告潘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蒋伟书 记 员 刘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