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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丁金良与金兴媄、金汝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良,金兴媄,金汝星,金进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818号原告丁金良,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戈镭,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媄,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金汝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金进汉,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晓阳,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金良与被告金兴媄、金汝星、金进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倪松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镭、被告金进汉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媄、金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万并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6月6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金兴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兴媄、金汝星、金进汉系电话卡生意的合伙人。2017年5月8日,三被告由被告金兴媄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方购买电话卡,并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二、被告同意于2017年5月20日交付符合约定的电话卡给原告;三、若依法逾期交付电话卡或交付的电话卡仍不符合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已支付货款15万元并按货款的10%计收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有权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将货款15万元通过案外人蔡如祥支付给被告指定帐户。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依约要求三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三被告自称无力退还全部货款,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借丁金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此据为凭,今收三万元,净欠12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针对被告金进汉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借条上“金进汉”签名系金汝星征得被告金进汉同意代其书写。被告金进汉答辩称:一、原告丁金良和被告金兴媄签订的采购协议系被告金兴媄和被答辩人丁金良签订的,属于被告金兴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金进汉无关。二、被告金兴媄已经按约定在2017年5月20日将2万张电话卡交付给原告丁金良,由于涉嫌非法用途1457号卡被停用,后从原告处退回2万张电话卡;三、借条并非被告金进汉出具的,借条中“金进汉”非本人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金进汉退回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三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采购协议、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及原告按约交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四、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还结欠货款及当日退款的事实。被告金进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温州南迅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拟证明被告金进汉与被告金兴媄并非合伙关系。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部门(便函),拟证明出售电话卡号码段因被用于不法用途被回收的事实。被告金兴媄、金汝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金兴媄、金汝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金进汉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采购协议、汇款凭证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金进汉签名非本人书写,原告丁金良对被告金进汉提供证据五、六质证意见的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除借条外,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条原告也自认被告金进汉非本人书写,故对证实该事实不予认可,证实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六无本案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原告丁金良与被告金兴媄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一、原告丁金良向被告金兴媄购买二万张联通数字145开头的11位数电话卡,价格7.5元每张,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金兴媄支付货款15万元;二、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交付符合约定的电话卡给原告;三、若被告逾期交付电话卡或交付的电话卡仍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还已支付货款15万元并按货款的10%计收违约金;四、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将货款15万元通过案外人蔡如祥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到期后,被告金兴媄未依约交付货物。2017年6月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兴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金良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以此据为凭,今收三万元,净欠12万元”,被告金汝星在借条欠款人处在签名,并当场收到被告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丁金良与被告金兴媄签订《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金兴媄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电话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退还原告货款15万元及1.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金汝星在借条上签字,是债务负担行为,应对货款1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金兴媄已约定违约损失,不应计算占用资金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进汉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兴媄、金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丁金良货款12万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金兴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金良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丁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金兴媄、金汝星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