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执56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安荣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安荣,李峰,王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5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安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峰(曾用名:李锋),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小利,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安荣与李峰、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皖0621执562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购买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号家天下骊(水)景天成×区×幢×室房产。因本案债务已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峰、王小利购买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号家天下骊(水)景天成×区×幢×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毕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