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天禄与杨利华、张冬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禄,杨利华,张冬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3408号原告:刘天禄,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利华,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张冬婻,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天禄与被告杨利华、张冬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华、张冬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因在外经营挖机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取,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杨利华、张冬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利华、张冬婻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挖机缺少资金周转,于2015年元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原告借款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由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一笔4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元月29日止,并将借条的出具时间更改为2017年元月30日;第二笔借款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并将借条的出具时间更改为2017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催取,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6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两笔借款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华、张冬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华、张冬婻应偿还原告刘天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元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杨利华、张冬婻应偿还原告刘天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利华、张冬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