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宇与湖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湖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208号原告黄宇。被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达哲,省长。委托代理��彭茗,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飞,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工作人员。黄宇诉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被告省政府委托代理人彭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4号,黄宇向省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经湖南省政府批准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的实施方案。同年12月29日,省政府作出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告知其向国土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原告诉称,原告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邮寄申请公开被告批准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的实施方案”的政府信息(EMS单号:1007608429714)。被告2016年12月5日作出湘公开告【2016】15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需补正申请内容。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补正说明书》及附件。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该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请求依法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中“(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规定进行审查。原告认为上述规定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合法主体;证据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邮寄时间;证据3、[2016]157号《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违反了便民原则;证据4、《补正说明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政府信息申请的权利,虽认为被告的该项补正告知书不合法,仍依法进行了补正;证据5、[2016]166号《告知书》及签收凭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以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开庭前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据6,国法复字[2016]830号,拟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系被告批准及保存的。被告是本案公开的主体。166号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11月17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贵府批准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的实施方案”。因被答辩人申请公开事项的内容描述不明确,12月5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了湘公开告[2016]157号《告知书》,请被答辩人作出更改、补充,提供准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字号。12月12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寄送的补正说明书。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告知被答辩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作出的166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的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理(湘政办函[2013]125号),答辩人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向国土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并对法律依据作了说明,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证据2、《告知书》(湘公开告[2016]157号);证据3、补正说明书;证据4、《告知书》(湘公开告[2016]166号)。证据1-4拟证明被告作出166号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证据5、《湖南省实施办法》;证据6、国土资源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证据7、湘政办函[2013]1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信息公开申请的函》;证据5-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166号告知书内容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按被告作出的166号告知书所称,该政府信息应由国土资���厅公开,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便民原则,仍要求原告补正,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设置门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补正的目的是明确申请人诉求及确定适格的公开主体。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证明被告履行法定告知职责。对证据6,国法办明确答复:“经国务院批准土地征收后,省级政府批准的实施方案,不能视为省级政府审批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过申请信息公开,并进行补正说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都提交了关于告知原告补正及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告知书》(湘公开告[2016]157号、湘公开告[2016]166号)的证据(原告证据3,5被告证据2,4),但原告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原告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拟证明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其焦点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否由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是否是信息公开的主体以及被告告知程序是否合法,正是本案所要审查的。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都是被告作出告知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是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实施方案的审批主体,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宇于2016年11月14号向被告省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经湖南省政府批准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的实施方案���申请公开方式为书面。省政府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申请;2016年12月5日发出《告知书》(湘公开告[2016]157号),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该《告知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提交《补正说明书》,补正内容为:2010年11月18日贵府作出的(2010)政国土字第125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补正人是申请公开贵府批准正说该建设项目的实施方案。2016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说明,于2016年12月29日发出《告知书》(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内容如下: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该信息主要由政府部门具体制作的,政府可以委托政府部门答复”,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起将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委托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湘政办函【2013】125号),被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向国土部门咨询或申请公开,并对法律依据作了说明,告知原告另行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或申请公开所需信息。该《告知书》于2016年12月31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省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其作出的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省政府批准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地的实施方案。显然,省政府只是批准机关,而不是制作机关。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原告所申请信息,依法不属于省政府公开,省政府告知原告另行向湖��省国土资源厅咨询或申请公开所需信息。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长沙市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4号的实施方案内容不明确,被告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原告按照被告的告知要求,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补充说明。被告据此作出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湘公开告[2016]166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柳志敢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