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5执953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火车站路口。经营者:李国军,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庙子沟乡赵木匠沟村蛤蟆梁沟。法定代表人蔡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隆丰彩钢销售部与被执行人隆化中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冀0825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然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5.2662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5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大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