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常爱民与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爱民,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104民初5661号 原告:常爱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金色东方大厦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王淑范。 原告常爱民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人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爱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7.00元,减半收取1,163.50元由原告常爱民负担。 审判员 曲栋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