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刘冬强、郭旭诗等与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强,郭旭诗,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5805号原告:刘冬强,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郭旭诗,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慧,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斌,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冬强、郭旭诗与被告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强、郭旭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刘冬强借款23000元、偿还原告郭旭诗借款68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刘冬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斌偿还借款22853.16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刘冬强于2016年先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元、2000元,另借19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刘冬强1000元;原告郭旭诗先后借给被告6800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但二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冯斌辩称,二原告所诉借款均属实。但被告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刘冬强925元;偿还原告郭旭诗(支付宝账号“我是大猪头”)52513元(其中2016年还款47030元、2017年还款54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冬强、郭旭诗与被告冯斌均系同事关系。2016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原告刘冬强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借给被告冯斌5000元,后冯斌偿还1000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4000元。期间原告刘冬强另将自己的三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冯斌使用,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冯斌刷取原告刘冬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40×××56)3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02)8000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52×××71)8000元,共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冯斌因资金周转向刘冬强借信用卡使用,…,合计金额壹万玖千圆整借款人冯斌”。同日被告冯斌将以上三张信用卡交还原告刘冬强,经对账,被告冯斌实刷取原告刘冬强中信银行信用卡2904.3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7836.54元、广发银行信用卡8112.25元,共18853.16元。综上,原告刘冬强通过支付宝转账、借用信用卡方式共借给被告冯斌22853.16元。原告郭旭诗将自己的五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冯斌使用,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冯斌刷取原告郭旭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52×××48)2000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77)18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40×××85)9000元、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62×××10)10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45×××53)6000元,共63000元,并给原告郭旭诗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冯斌因资金周转向郭旭诗借信用卡使用,…,合计金额陆万叁仟圆整借款人冯斌”。同日被告冯斌将以上信用卡交还原告郭旭诗。2017年4月26日原告郭旭诗另借给被告冯斌现金5000元整,被告冯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综上,原告郭旭诗共通过借用信用卡、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冯斌68000元。以上借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9月19日被告冯斌向原告郭旭诗的支付宝账户(名“我是大猪头”)多次转账,其中2016年度转账共47030元、2017年度转账共5483元。2017年3月至5月被告冯斌向原告刘冬强转账三次共925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斌向原告刘冬强借款22853.16元、向原告郭旭诗借款68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支付宝转账凭证、欠条、借条、信用卡对账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依法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现二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2月15日后被告向二原告转账的款项(转给原告刘冬强925元、转给原告郭旭诗5483元),原告主张系信用卡卡费,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见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依法视为偿还借款,依法应从被告所借款项中分别扣除。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偿还郭旭诗借款47030元,其所据证据不能证明所转账款项系偿还原告郭旭诗所诉借款,同时与其出具给原告郭旭诗的二份借、欠条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有悖民间借贷的常理,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冬强借款21928.16元;二、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旭诗借款62517元;三、驳回原告刘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旭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3元,减半收取计1035.7元,由原告刘冬强负担25元,原告郭旭诗负担55.1元,被告冯斌负担9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