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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曹银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银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613号被执行人曹银帆,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曹银帆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在南京市浦口监狱服刑。曹银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11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曹银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曹银帆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曹银帆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曹银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