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审第三人谷中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谷中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法定代表人:范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谷中本,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审第三人谷中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岳玉环,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谷中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谷中本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账号为*******************账号内存款231179.44元享有质权是错误的。1.借款用途不清,主合同效力不明,导致担保合同效力无法确认。2.谷中本在被上诉人处有存款100万元,为何要高息贷款90万元,并以其100万元作担保?不符合常规。被上诉人以滚动签发个人全质押贷款,以贷转存吸存,涉嫌虚增业务规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3.该笔所谓担保金没有办理止付手续,被上诉人称所谓的圈存这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一份打印单,没有谷中本申请,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4.从书面借款合同来看,谷中本于2015年10月19日借款90万元,同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份就圈存了谷中本的100万元,自相矛盾。在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其账号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圈存之说。总之,本案担保合同效力存在问题,说质押没有办理止付手续,被上诉人又涉嫌违法经营。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诉争的谷中本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账户为*******************账号内存款231179.44元享有质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义县人民法院(2016)义执异字第19号裁定书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质押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账户圈存信息查询截图证明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质押担保关系。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在质押清单上签字,已经明确将第三人存放在原告处的*******************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一、本案中所涉质押存款符合质押成立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法律要件,答辩人享有质权。本案中《担保合同》3.3条、第6条、7.3条约定的担保方式为特户存款/保证金质押,质押存款为100万元,特户账号为*******************。合同21.4条约定实现担保权利的方式:丁方(民生银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谷中本在民生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存入100万元的特户存款,账号为*******************,与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的特户账号及约定的质押金额一致,符合质押财产特定化特征;民生银行作为特户存款的开户行符合移交占有的特征;民生银行通过柜面处理,将该质押存款进行圈存,圈存金额100万元。质押期间内100万元的金额未发生变化。证明民生银行通过圈存的方式实际管理控制质押的100万元。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质权成立必须具备的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条件,因此答辩人对质押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依据。1.上诉人主张“借款用途不清,主合同效力不明”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明确写明是“续贷”,即延续谷中本之前的贷款,即便是借新还旧,也是符合银行正常的业务操作流程的,另外质押财产是借款人自己提供的,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也不产生任何影响。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监督管理法》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管理法共六章内容,分别是总则、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即该管理法规范的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如何规范管理银行,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银行业监管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本案所涉担保为定期存款质押,不是定期存单质押,定期存款和定期存单是完全不同的银行业务,定期存单是一种金融产品,有额度限制,可以在金融市场进行交易,银行发行定期存单受到程序上的严格限制。定期存单与定期存款显然是不同的,上诉人主张需要办理止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所谓的止付手续也并非《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的生效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应办理止付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圈存款项,已经达到止付的目的。4.谷中本2014年就与答辩人存在借款关系,该款项在2014年的借款业务中就被用作质押存款。因为续作贷款,为防止质押存款失控,一直圈存至今,并未违反任何常理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相反,这正是所有的银行为了防止质押物失控而采取的正常做法,是符合银行正常业务操作流程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谷中本*******************保证金账户的执行;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谷中本*******************保证金账户内231179.44元及相应利息享有质权,且原告对第三人谷中本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撤销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义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4.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高文、何香云、何宝华、李艳红、何宝伍、杜尚杰、谷中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7日冻结了第三人谷中本在原告处账号为*******************的账户,冻结金额为231179.44元。原告民生银行以对谷中本*******************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义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民生银行的异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谷中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谷中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执行年利率4.6%。同日,双方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及质押清单,合同约定:谷中本用其在原告处账号为*******************内的存款100万元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告即对谷中本*******************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进行圈存。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谷中本*******************账户内存款分别结息33000元、2.2元,结息33002.2元于2015年10月28日定期支取转出。2016年10月20日,谷中本该账户存款结息22500元,账户内余额为1022500元。另查,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于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院冻结的第三人谷中本名下账户内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是否享有质押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生效的要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质押清单上签字,已明确将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将第三人该账户内的存款采取了圈存的方式予以冻结,限制了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支取,实际上控制了该笔款项,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内的存款总额虽发生浮动,但作为保证金的金额并未减少。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第三人*******************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享有质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第三人谷中本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31179.44元享有质权;二、不得执行第三人谷中本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处开立的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31179.44元,本院(2016)义执异字第1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谷中本在其银行的100万元存款是否享有质权。经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原审第三人谷中本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账户质押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一审法院冻结原审第三人谷中本在被上诉人处的账户之前,谷中本已将其账户内的100万元定期存款作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质押保证金,且被上诉人以圈存的方式实际管理控制了质押的100万元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谷中本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及被上诉人对谷中本在其银行的100万元存款享有质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方结平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