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宗高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宗高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501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86136630J。法定代表人:朱广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松,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宗高,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建乔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宗高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蔡利霞协助办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乔物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立即解除与被告王宗高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川E×××××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2017年2月,被告车辆保险即将到期,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和续保,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且拖欠原告方相关管理费用。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宗高缺席,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开庭前,经法官助理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口头陈述案涉车辆已经转卖他人,因与原告公司尚有其他纠纷,未与原告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建乔物流公司系主要经营货物专用运输、普通货运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川E×××××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每月向原告交纳相应管理费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服务。并约定,被告车辆保险到期,必须到原告公司按原告的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并交纳保费,如被告未按时将车辆参加年审或车辆发生脱保情况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和终止协议;每月25号前未交清当月规费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和终止协议;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卖车辆,原告方有权解除和终止协议。2017年2月,被告车辆保险即将到期,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和续保,并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川E×××××号车辆车主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户协议、机动车交强险及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收费明细表;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通话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乔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宗高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王宗高按照协议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在享受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服从原告公司的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被告王宗高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服从原告公司安排,在案涉车辆保险到期后不进行续保,并拖欠管理费用,以及被告口述其已将案涉车辆转卖他人而未经原告同意等行为皆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提出解除《车辆挂户协议》的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市���溪区建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宗高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关于川E×××××号货车的《车辆挂户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宗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邱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利霞书 记 员 易念涛 来自: